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病案的科普小知识
2023-12-08 11:12:31
作者:刘永洪
作者单位: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中心卫生院
一、病案的有关定义

 

我国原卫生部于1953年曾将诊籍、医案、病历定名为病案。目前,临床上常用病案和病历这两个术语。当医疗记录未完成、未归回到病案科时,一般称为病历,如医师书写病程记录称之为写病历。当病案回归到病案科,经过整理加工,装订成册时,可称为病案(medical record)。严格地说,病案与病历的区别是前者指已完成医疗活动的医疗记录,后者是指在医疗活动过程中的医疗记录。

病案是有关病人健康情况的文件资料,包括病人本人或他人对病情的主观描述,医务人员对病人的客观检查结果,以及医务人员对病情的分析、诊疗过程和转归情况的记录,还有与之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等资料。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、符号、图表、影像、切片等资料的总和,包括门(急)诊病历和住院病历。它们的载体可以是纸张、缩微胶片、磁盘、硬盘、光盘或其他设备。

病案分为狭义和广义的概念。狭义的概念仅指医院的医疗记录;广义的概念包含初级机构的医疗及健康检查以及医院的诊疗记录,形成了更为完整的个人健康档案。

二、病案的作用

1.医院管理作用,通常需要通过对病案资料统计加工才能发挥作用。

2.医疗纠纷和医疗法律凭证作用,包含患者和家属签字的文件及病案记录。

3.医疗付款凭据作用,如医嘱、记录、报告单等。

4.医疗作用,病案的医疗作用主要是备忘。

5.病案对临床研究与临床流行病学研究具有备考作用。

6.教学作用,病案具有实践性,记录人们对疾病的认识、辨析、治疗的成功与失败的过程。

7.历史作用。病案记录了人的健康历史,也记录了人类对疾病的抗争史,同时病案记录也可以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。

三、申请复制或查阅病历须知

申请复制或查阅病历时,应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医院病历管理部门(病案室或病案科)提交申请,《卫生计生委 中医药局关于印发<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(2013年版)>的通知》(国卫医发〔2013〕31号)中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中,对于不同的身份申请复制或查阅病历服务作出以下要求:  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,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:

(一)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;

  (二)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。

 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(兼)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。受理申请时,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,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。

  (一)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,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;

  (二)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,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;

  (三)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,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、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;

  (四)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,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、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,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。 第二十条 公安、司法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,因办理案件、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、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,提出审核、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,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,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:

(一)该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、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;

  (二)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;

  (三)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(需与该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、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)。

 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,提出审核、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,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、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;患者死亡的,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、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。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第二十一条 按照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和《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要求,病历尚未完成,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,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,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,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。

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,由指定部门或者专(兼)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(兼)职人员,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,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;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,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。

 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,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。

四、患者可以申请查阅或复制病历中的哪些内容?

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((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)第十六条明确规定:“患者有权查阅、复制其门诊病历、住院志、体温单、医嘱单、化验单(检验报告)、医学影像检查资料、特殊检查同意书、手术同意书、手术及麻醉记录、病理资料、护理记录、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。”

因此2018年10月1日起,病历材料不再区分主、客观病历,患者有权复印全部病历材料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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